2015年3月24日,明珠公司、潘文忠、王春笋三方与渝闽公司签订《抵押
2015年3月24日,明珠公司、潘文忠、王春笋三方与渝闽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渝闽公司将位于两江新区鱼嘴组团A、F、I、J标准分区F08-6/02号宗地6483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明珠公司、潘文忠、王春笋债务总额19600万元(明珠公司9100万元、潘文忠5300万元、王春笋5200万元)的担保,同时约定由于抵押物为不可分物,明珠公司、潘文忠、王春笋以对渝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比例来确定相应抵押权比例。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不能办理土地抵押担保登记。同年3月27日,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明珠公司的股东滕跃斌(持有明珠公司70%的股权)与潘文忠、王春笋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按王春笋、潘文忠和滕跃斌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但王春笋、潘文忠和滕跃斌三方为同顺序债权人,三方按52:53:91的比例进行清偿。潘文忠、王春笋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明珠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4月债务到期后渝闽公司未能如期清偿债务,明珠公司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与王春笋、潘文忠按照52:53:91的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渝闽公司辩称,潘文忠、王春笋的抵押权证上登记的抵押债权金额仅仅是针对其自身的债权金额,明珠公司与潘文忠、王春笋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明珠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抵押权。你认为,明珠公司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题要点】
审题点1:“你认为,明珠公司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涉及《物权法》相关知识,属于《民法》考查领域。问题为“明珠公司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考生需要结合担保物权相关知识分析案件情节,对明珠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作出判定。在本案中,涉及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需要明确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进而确定抵押权的设立和变更情况。
审题点2:“2015年3月24日,明珠公司、潘文忠、王春笋三方与渝闽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渝闽公司将位于两江新区鱼嘴组团A、F、I、J标准分区F08-6/02号宗地6483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明珠公司、潘文忠、王春笋债务总额19600万元(明珠公司9100万元、潘文忠5300万元、王春笋5200万元)的担保,同时约定由于抵押物为不可分物,明珠公司、潘文忠、王春笋以对渝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比例来确定相应抵押权比例。……潘文忠、王春笋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明珠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这里介绍了抵押权的设立情况。《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但是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潘文忠、王春笋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但是明珠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潘文忠、王春笋可以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但是明珠公司由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
审题点3:“2019年4月债务到期后渝闽公司未能如期清偿债务,明珠公司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与王春笋、潘文忠按照52:53:91的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渝闽公司辩称,潘文忠、王春笋的抵押权证上登记的抵押债权金额仅仅是针对其自身的债权金额,明珠公司与潘文忠、王春笋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明珠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抵押权。”
此处说明了明珠公司的诉求及渝闽公司的辩解意见。明珠公司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与王春笋、潘文忠按照52:53:91的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潘文忠、王春笋作为法定的抵押权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明珠公司不是本案法定的抵押权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论是明珠公司、潘文忠、王春笋与渝闽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还是滕跃斌与潘文忠、王春笋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从外部公示情况看,明珠公司并未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明珠公司不能仅仅根据相关的内部协议,就主张对抵押物享有排他性的担保物权。明珠公司主张据此对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示范答题】
我认为明珠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三,涉案抵押权经办理抵押登记后设立,明珠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但是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潘文忠、王春笋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但是明珠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潘文忠、王春笋可以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但是明珠公司由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
第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法对抗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潘文忠、王春笋作为法定的抵押权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明珠公司不是本案法定的抵押权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论是明珠公司、潘文忠、王春笋与渝闽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还是滕跃斌与潘文忠、王春笋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从外部公示情况看,明珠公司并未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明珠公司不能仅仅根据相关的内部协议,就主张对抵押物享有排他性的担保物权。明珠公司主张据此对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明珠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2020国考自由练习4第181题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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