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5日,恒生集团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前城投资签订《委托贷款
2018年6月5日,恒生集团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前城投资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恒生集团委托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向前城投资提供委托贷款600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止(以实际借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每月20日结息。同时还约定前城投资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为担保前城投资委托贷款债务的履行,受恒生集团的委托,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又与亿都置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亿都置业提供的面积为61770.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名下,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恒生集团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8年6月8日发放贷款4000万元,11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前城投资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恒生集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委托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催收贷款本息,同时还向前城投资、亿都置业多次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欠付利息,但是前城投资、亿都置业仍未履行。2019年3月25日,恒生集团因资金周转需要,将上述全部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于孙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日,恒生集团即向债务人前城投资及担保人亿都置业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义务。前城投资、亿都置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前城投资偿还其本金利益,并享有亿都置业所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如果你本案法官,你是否会支持孙某的诉求?
【审题要点】
审题点1:“2018年6月5日,恒生集团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前城投资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恒生集团委托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向前城投资提供委托贷款600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止(以实际借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每月20日结息。同时还约定前城投资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
恒生公司委托东莞银行合肥银行与前城投资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审题点2:“同日,为担保前城投资委托贷款债务的履行,受恒生集团的委托,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又与亿都置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亿都置业提供的面积为61770.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名下,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为了保证按期还款,亿都置业以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尽管《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权人及登记的抵押权人虽均是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但东莞银行合肥银行与恒生集团具有委托关系,实际债权人恒生集团有权直接向抵押人亿都置业主张其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
审题点3:“后恒生集团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8年6月8日发放贷款4000万元,11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前城投资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恒生集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委托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催收贷款本息,同时还向前城投资、亿都置业多次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欠付利息,但是前城投资、亿都置业仍未履行。”
根据审题点1,双方存在贷款合同关系,恒生集团依约足额放款,而前城投资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审题点4:“2019年3月25日,恒生集团因资金周转需要,将上述全部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于孙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日,恒生集团即向债务人前城投资及担保人亿都置业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义务。”
恒生集团与孙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前城投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孙某,并向债务人前城投资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孙某有权要求前城投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审题点5:“前城投资、亿都置业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前城投资偿还其本金利益,并享有亿都置业所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前城投资、亿都置业一直未履行义务,作为债权人孙某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案涉抵押权。故而,孙某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示范答题】
如果我是本案的承办法官,我会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恒生集团与前城投资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贷款合同订立时,前城投资知晓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是恒生集团的受托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恒生集团,根据规定,贷款合同中有关出借人的权利及义务应由恒生集团直接承受。同时,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恒生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向前城投资发放了贷款,而前城投资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孙某为前城投资新债权人。《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恒生集团与孙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债务人前城投资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孙某有权要求前城投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最后,孙某为新的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92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本案中,亿都置业自愿以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尽管《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权人及登记的抵押权人虽均是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但亿都置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正是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而实际债权人恒生集团有权直接向抵押人亿都置业主张抵押权。在恒生集团将债权转让给孙某后,根据《物权法》规定,孙某既是新的债权人也是新的抵押权人。前城投资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孙某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2020国考自由练习2第93题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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